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经济活动中,商标起着越来越不可忽视的作用,商标战略已经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占领市场、巩固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蕴涵着多层次的含义,既是经营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象征,又是经营者独特个性、文化品位、商业信誉等因素的综合载体,是为经营者创造财富的无形资产。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企业的商标都为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需要通过商标局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并核准,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在取得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申请人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不得使用商标注册中禁用的内容;注册商标应具备显著性特征;不得在同(或类似)类别上与他人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似商标”就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者颜色组合等商标要素在发音、视觉或者含义或者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
在实际商标纠纷中,关于近似的商标的案件的判定,正引起社会各界越来越广泛讨论。例如:上海一中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中,问题的关键就是雷茨饭店有限公司的“RITZ”与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的“RITS”是否近似,是否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商标的近似判断首先是从整体上的判断,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的商标为“丽池”+“RITS”+图形的组合商标,除了从整体辨别商标的形、音、义之外,还要考虑在实际中所接受服务的相关消费是否会对此产生混淆。上海一中院对此案的判决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该“RITS”商标与原告的“RITZ”商标近似,且其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类似,原告的“RITZ”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法院认定原告“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表明,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将“RITS”标识与“丽池”组合使用,以及将“RITS”标识与“丽池”及图组合使用,相关公众对上述两个组合标识中与原告“RITZ”商标相近似的“RITS”标识的注意程度显然要高于其他部分,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亦与原告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但相关专家与学者对此案却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在中文的环境下,中文的作用应该更大,而且被告已经使用了八年时间,商誉一直很好,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如果判侵权,可以说,是对这八年凝结在此商标无形资产价值的减损。此案目前已经上诉到上海高级法院。
在实际中,对于这种整体有区别,而在部分商标内容上存在相同近似的情况,会不会产生混淆的问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建立在多方面考察的基础上才能做出一个合适的判断。但在商标注册阶段的审查,是审查员凭借个人经验,根据客观的已注册或已申请的情况进行纸上审查。因此,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有必要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检索,就可以知道自己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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