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新修改,该新修改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开始实行,于1993年和2001年经历了二次修改。此次新修改是第三次修改。以下是此次新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新颖性的标准 目前的专利法采用绝对新颖性和相对新颖性相结合的原则,规定除公开出版物以外的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公知的地域范围仅是中国境内,不包括国外。新修改的专利法将只采用绝对新颖性的原则,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公知也会破坏新颖性。(法第22、23条)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 目前的专利法规定中国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然后才能到国外去申请专利。新修改的专利法将不再要求必须先在中国申请专利,但是规定不管拥有人是谁,只要发明在中国完成的,如果要去国外申请专利,必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密审查,只有通过了保密审查才可以向国外申请。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向国外申请专利后,其中国申请将不被授予专利权。(法第20条)
三、对于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规定 目前专利法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新修改的专利法比较具体的规定了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法第9条) 但是专利法没有明确说明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在已被使用过的情况下(销售、许可或维权等),是否其放弃后同样的发明还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四、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 这方面有较多的修改和充实,具体如下: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再能被授予专利权。(法第25条第6款)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将作为申请必须提交的内容。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法第27条) 除了现有规定的,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外,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也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法第31条第2段) 将目前仅适用于实用新型的,在维权时要求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法扩大到外观设计的专利。(法第61条) 将“许诺销售”增加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种行为。(法第11条)
五、对于共有专利权的使用 新修改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面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法第15条)
六、强化对遗传基因的保护,规定: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法26条第5段)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法第5条)
七、对于专利的强制许可 主要是增加或细化了以下的条款: (一)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法第48条) 1.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法第50条) (三)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反垄断。(法第52条)
八、加强了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处罚 具体如下: 1. 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第65条) 2. 对于法定赔偿由目前专利法规定的最高50万人民币提高到100万人民币。(法第65条) 3. 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俗称“临时禁令”) (法第66条) 4. 明确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第67条)
九、侵权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豁免 具体规定如下: 1.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第62条) 2.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他人再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法第69条第1款) 3.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法第69条第5款) 4.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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