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544430号“徽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3】第65352号
申请人:石家庄徽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信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544430号“徽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58643号“徽氏农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365期《商标公告》上。至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
我为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197670号“徽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 孙建新
张博慈
尤红岩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3年09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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